随着新冠病毒引发的疫情的不断蔓延,全国范围内打响了一场疫情防控攻坚战。为了抗击肺炎疫情,多地采取了包括隔离、封城、交通管制、延长春节假期、集中收治等一系列措施。该等情形下,在劳动关系的订立、履行、解除、终止以及劳动争议之处理、劳动者权益保护等领域,可能引发一系列新问题。
在这个特殊时期,我们整理了和劳动用工合规与劳动关系有关的常见问题,以期向用人单位和员工提供参考和指引,希望对大家有所帮助。由于劳动用工法律具有较强的地域性,各地政策有所差异,如有与本文内容不一致的,请遵照当地规定执行。如有不妥或疏漏之处,欢迎指正。
一、关于宏观认知
涉及《传染病防治法》、《国境卫生检疫法》、《突发事件应对法》、《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国家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预案》和《刑法》等。
1、“客观情况”:原劳动部办公厅《关于〈劳动法〉若干条文的说明》(劳办发〔1994〕289号)第二十六条规定:《劳动法》第二十六条第三款中的‘客观情况’指:发生不可抗力或出现致使劳动合同全部或部分条款无法履行的其他情况,如用人单位迁移、被兼并、用人单位资产转移等,并且排除本法第二十七条所列的客观情况,即用人单位濒临破产进行法定整顿期间或者生产经营状况发生严重困难,确需裁减人员。
新型冠状病毒事件,在劳动法领域,在特定情形下,或可构成“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在此情况下,如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的劳动关系不能继续履行,则可以考虑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三款之规定,“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的”,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妥善处理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期间的劳动关系问题的通知》(人社厅发明电【2020】5号文)规定的特殊情形除外。
2、劳动者患病:感染或者疑似感染的患者,在其治疗期间,满足“劳动者患病”的情形,应当享有疾病休假待遇。并且,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一款规定,劳动者在规定的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但是,根据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妥善处理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期间的劳动关系问题的通知》(人社厅发明电【2020】5号文),对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患者、疑似病人、密切接触者,在其隔离治疗期间或医学观察期间以及因政府实施隔离措施或采取其他紧急措施导致不能提供正常劳动的用人单位职工,用人单位应当支付职工在此期间的工作报酬,并不得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四十一条与职工解除劳动合同。
因此,用人单位在运用上述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相关规定时,必须注意,对处于“特定期限内”(隔离治疗期间或医学观察期间以及因政府实施隔离措施或采取其他紧急措施)的“特定人群”(“肺炎患者、疑似病人、密切接触者”三类人群)应予以排除,不能适用。
二、关于劳动关系
《中华人民共合同劳动法》第三条规定,订立劳动合同,应当遵循合法、公平、平等自愿、协商一致、诚实信用的原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就业促进法》第三十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人员,不得以是传染病病原携带者为由拒绝录用。第六十二条规定,违反本法规定,实施就业歧视的,劳动者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第十六条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歧视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和疑似传染病病人。
据此,感染过或疑似感染新型冠状病毒肺炎,或者曾身处疫区在返岗工作或在求职时,用人单位不得对上述劳动者实施任何就业歧视。如用人单位存在就业歧视行为,劳动者可以根据情节严重程度主张就业平等权。《中华人民共和国就业促进法》第六十二条规定,违反本法规定,实施就业歧视的,劳动者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二)疫情对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有哪些影响?
根据《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妥善处理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期间劳动关系问题的通知》(人社厅明电〔2020〕5号)的规定:对因感染、疑似感染或密切接触新型冠状病毒处于隔离治疗期间或医学观察期间的劳动者以及因政府实施隔离措施或采取其他紧急措施导致不能提供正常劳动的劳动者,用人单位不得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以无过失性辞退或经济性裁员为由与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
如果企业因受疫情影响导致生产经营困难的,可以通过与劳动者协商一致采取调整薪酬、轮岗轮休、缩短工时等方式稳定工作岗位,尽量不裁员或者少裁员。如需裁减人员的,按照人社部上述文件的要求,用人单位不得裁减被采取隔离治疗、医学观察措施或被限制出行的劳动者,只能对具备工作条件的其他在职人员实施裁员措施,同时还应符合《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的实体和程序要件,向被裁减人员支付经济补偿金。
如劳动者拒绝医学隔离或配合治疗等行为依法被追究刑事责任,用人单位可以根据《劳动合同法》第39条解除劳动合同。但如尚不构成刑事犯罪,但已严重违反了单位的规章制度,用人单位亦可单方解除劳动关系。
根据《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妥善处理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期间劳动关系问题的通知》(人社厅明电〔2020〕5号)的规定:在劳动者因感染、疑似感染或密切接触新型冠状病毒隔离治疗期间或医学观察期间、政府实施隔离措施或采取其他紧急措施期间劳动合同到期的,劳动合同分别顺延至医学观察期期满、隔离期期满或者政府采取的紧急措施结束。
具体情形下,劳动合同到期日应调整为:
三、关于工资发放
2020年1月26日,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延长2020年春节假期的通知》规定,延长2020年春节假期至2月2日(农历正月初九,星期日),2月3日(星期一)起正常上班;因疫情防控不能休假的职工,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规定安排补休,未休假期的工资报酬应按照有关政策保障落实。
根据《劳动法》第四十四条规定,只有休息日加班才可以安排补休,而上述文件赋予1月31日和2月1日上班职工补休的权利,故延长的两天假期性质可参照休息日,即:如果职工1月31日和2月1日没有被安排上班的,不应扣减工资;如果标准工时制职工被安排上班的,应视为休息日加班,用人单位应给予补休,不能补休的,应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二百的加班工资;此外,用人单位也不得用未休年休假或其他假期予以冲抵该延长假期。
除国务院延长的上述2天春节假期之外,部分地方政府还出台了禁止提前复工的措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第五十六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服从人民政府发布的决定、命令,配合人民政府采取的应急处置措施,做好本单位的应急救援工作,并积极组织人员参加所在地的应急救援和处置工作。该法第六十六条规定,单位或者个人不服从所在地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发布的决定、命令或者不配合其依法采取的措施,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处罚。
也就是说,对于地方政府采取的禁止提前复工决定,用人单位必须遵守。对于地方政府禁止提前复工期间的工资发放问题,职工按照企业要求在家上班的,应作为休息日加班,由企业给予补休或按规定支付加班工资”。
《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五条规定,单位根据生产、工作的具体情况,并考虑职工本人意愿,统筹安排职工年休假。据此,用人单位有权根据生产经营需求统一安排职工休年假,但须将此安排明确告知劳动者。所以,用人单位自主决定延长的春节假期,可以安排年休假。劳动者休年休假期间,用人单位不得扣减劳动者工资。
对于职工累积的休息日加班,用人单位也可以根据生产经营需要在春节法定假期之外统一安排职工调休,职工拒绝调休的,用人单位无义务支付休息日加班工资。即,劳动者在休息日加班后,安排调休的主动权在用人单位。只有在用人单位不能安排调休的情况下,劳动者才有权要求企业支付200%的休息日加班工资。对于安排年休假、调休之后仍有剩余假期的,用人单位应当全额支付工资。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在隔离期间,实施隔离措施的人民政府应当对被隔离人员提供生活保障;被隔离人员有工作单位的,所在单位不得停止支付其隔离期间的工作报酬。此处的“工作报酬”,应理解为劳动者正常出勤提供劳动应取得的报酬,即劳动者被隔离观察期间,用人单位应正常发放工资。
同理,如果是用人单位强制要求劳动者在家隔离观察的,隔离观察期间亦应正常发放工资。
劳动者自主要求观察隔离且有合理理由的,用人单位可以安排调休、法定年休假、福利年休假。尚有剩余的,可以与员工协商先调休后补班。协商不成的,可以做事假处理。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妥善处理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期间劳动关系问题的通知》(人社厅发明电[2020]5号)规定:对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患者、疑似病人、密切接触者在其隔离治疗期间或医学观察期间以及因政府实施隔离措施或采取其他紧急措施导致不能提供正常劳动的企业职工,企业应当支付职工在此期间的工作报酬,对于工作报酬的支付标准未进行明确,但可参考各地方性规定。
原劳动部《工资支付暂行规定》(劳部发〔1994〕489号文)第七条规定:工资必须在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的日期支付。如遇节假日或休息日,则应提前在最近的工作日支付。鉴于当前疫情无法事先预见,如因疫情防控原因导致用人单位错误工资发放日,用人单位未及时发放工资系因当前客观原因所致,应在复工后及时予以支付。
四、关于假期问题
根据国务院发布的《关于延长2020年春节假期的通知》规定,春节假期延至2020年2月2日,各地方政府也已出台相应政策,用人单位在国务院通知和地方政府通知基础上继续延长本单位劳动者假期的,属于用人单位用工自主权的范畴,由用人单位自主决定,但应依法保障劳动者在假期期间相应的工资待遇,做到依法合规。
根据《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规定,“国家法定休假日、休息日不计入年休假的假期。”因此次假期延长系国务院统一作出的规定,根据国家就带薪年休假的规定,年休假应当相应顺延。
而根据劳动部关于贯彻《用人单位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规定》的通知第一条第2款规定,“病休期间,公休、假日和法定节日包括在内。”因此, 医疗期与延长3天期间重叠的,不应顺延。
婚丧假期间遇到法定休假日或者双休日是否必须顺延,目前我国还未有明确的法律、法规规定,是否顺延应视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规定执行。
《国务院关于职工探亲待遇的规定》第三条:“探亲假期是指职工与配偶、父、母团聚的时间,另外,根据实际需要给予路程假。上述假期均包括公休假日和法定节日在内。”因此,探亲假与延长3天期间重叠的,不再顺延。
如果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政府发布的延假或延后复工通知之前,已经确认休假安排的,双方均应按照原先确认的假期类型执行,除非双方协商一致同意变更按发布的通知执行。否则,在政府发布延假或延后复工通知之后,不宜更改假期性质。
五、关于工伤问题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款规定,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属于工伤。据此,劳动者在上下班途中非因上述原因受到伤害的,不属于工伤。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其符合工伤的认定条件,即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工作原因。同时,根据《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财政部 国家卫生健康委员会关于因履行工作职责感染新型冠状病毒肺炎的医护及相关工作人员有关保障问题的通知》,在新型冠状病毒肺炎预防和救治工作中,医护及相关工作人员因履行工作职责,感染新型冠状病毒肺炎或因感染新型冠状病毒肺炎死亡的,应认定为工伤,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